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 2008-7-31 17:12:16 中国工业地产网【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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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3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Http;//www.law110.com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价格、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驻阜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 惠 政 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 发 建 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开发项目相适应的资质; (二)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计划总投资的35%; (三)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连续两年无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网务服律法产地房下天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其价格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 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制定和修改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颍州、颍泉、颍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申请人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拆迁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张东伟律师编辑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 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由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取,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未享受房改的职工住房补贴及管理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5年内确需出售的,必须在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5年后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同级人民政府缴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价格、统计等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困难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禁止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不超过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其所在单位对购买人进行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购买或已签订买卖合同(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编辑:DesignSk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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